一、制发背景
2022年2月7日,辽宁省医保局下发《关于印发辽宁省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辽医保发〔2022〕3号),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违法行为的,分别制定了减轻、从轻、一般及从重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但适用情形尚未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执法公平、公正,同时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发挥法治引领和保障作用,根据大连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印发<推行大连市包容审慎机关执法“四张清单”制度>的通知》(大政依法办〔2023〕1号)要求以及执法工作需要,大连市医疗保障局制发《大连市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二、制发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5种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大连市医疗保障局依据上述有关规定,按照《关于印发辽宁省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辽医保发〔2022〕3号)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了《裁量基准》。
三、主要内容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定点医药机构有《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列违法行为、参保人有《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情形如下:
(一)减轻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情形之一,且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但有过错的。
(二)从轻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一般处罚。不具备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
(四)从重处罚。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配合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的。
政策链接:大连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